壽豐鄉長當選人張懷文被控賄選遭起訴
檢察官求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一百萬元 依選罷法另提起當選無效之訴
記者吳佳俊/花蓮報導 選前即被傳訊的壽豐鄉長當選人、花蓮縣議員張懷文,被控這次競選時,送射箭隊員運動服,昨天被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投票行賄罪起訴,求刑一年六月,併科罰金一百萬元,另外,檢察官並依選罷法另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。
原先檢方傳訊時,外傳張懷文疑被人涉陷買票,且該位關係買票的原住民還一口咬定是為張買票,但據昨天的起訴書指出,被告張懷文涉嫌違反公職選舉罷免法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被告張懷文涉嫌賄選的情事,是指對於該選舉區內,檢察官認張以射箭隊假借捐助名義,交付射箭隊隊員運動隊服,供射箭全體隊員穿著參賽,使射箭隊隊員投票支持其當選壽豐鄉鄉長,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,由於事證明確,檢察官昨天提起公訴,並向法院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,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,褫奪公權二年。
花蓮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許建榮表示,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同時,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廿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,同時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。
花蓮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許建榮表示,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選舉委員會、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,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,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:
一是當選票數不實,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。二是對於候選人、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,以強暴、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,妨害他人競選、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。三是有第九十七條、第九十九條第一項、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、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、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、第二項之行為。
許建榮指出,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,當選人之當選,無效;已就職者,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,解除職務。
選罷法七十四條規定,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,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,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,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,重行審定。審定結果,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,應予撤銷;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,應重行公告,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。
2009年12月12日 星期六
壽豐鄉長當選人張懷文被控賄選遭起訴
12/12/2009